最近,欧洲联盟法院(“CJEU”)举行欧盟成员国没有义务要求对所有勘探钻探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然而,法院的裁决也可被解释为要求会员国要求进行这种影响评估,如果钻探可被归类为“深钻探”,并且根据特定的标准(例如,该项目的规模和位置),它们“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CJEU还认为,在评估一个勘探钻井作业是否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时,其潜在的环境影响必须“与同一地区的其他项目一起”进行评估。

CJEU的决定也是相关的,并为欧洲水力压裂的监管格局提供了一些清晰度,在没有欧盟具体规则的情况下,会员国继续通过不同的立法.实际上,最高法院的决定可以被解释为对勘探钻探采取了比石油开采更严格的方法欧洲委员会关于水力压裂的建议

事实和法律框架

CJEU的决定是应奥地利高等行政法院要求作出初步裁决(“Verwaltungsgerichtshof),就指示85/337/EEC("环境影响评估指示" - "环评指示")[1]要求勘探钻井作业必须接受强制性的环境影响评估。该请求是在市政当局发起的诉讼程序范围内提交给法院的箍ßwalchen以及59名居民反对奥地利联邦经济、家庭和青年部长授权Rohöl-Aufsuchungs AG公司在没有事先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进行深达4150米的勘探钻探的决定。

《环境影响评价指令》第4(1)条和附件I要求欧盟成员国在开始列出的业务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包括“出于商业目的”开采石油和天然气,如果开采量超过500吨/天(石油),或超过50万立方米/天(天然气)。大多数页岩气开采装置的最大日产量不超过25万立方米/天。

此外,《环境影响评价指示》第4(2)条和附件二规定,成员国必须根据个别情况或根据阈值或标准确定“深钻”项目是否必须接受环境影响评价。成员国必须根据环评指示附件III所列的具体准则(、工程项目的规模和位置、与其他现有工程项目的累积环境影响)。

重要的是,环境影响评估指令第2(1)条还规定,成员国必须要求“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在其他事物之外它们的性质、大小或位置。”

CJEU发现

并非所有的勘探钻探都必须进行强制性的环境影响评估

CJEU首先认为,勘探钻探不属于“为商业目的而开采石油和天然气[在石油和50万立方米的情况下,数量超过500吨/天]”的范畴3.(气体除外))”,列于《环境影响评估指示》附件一,并须进行强制性环境影响评估。虽然法院承认勘探钻探构成一项为商业目的而进行的作业,但它认为,提及具体的数量阈值表明附件一所列的类别不包括勘探钻探,因为在勘探钻探作业开始之前不可能确定勘探钻探作业的采掘量。

可能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深层勘探钻探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然而,法院的裁决还表明,如果勘探钻探属于深钻探,并且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则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首先,法院认为,4150米深度的勘探钻探是《环境影响评价指令》附件二所列的“深层钻探”的一种形式,成员国可要求根据该指令附件三规定的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法院认为,环评指令附件二的深层钻探类别涵盖了所有类型的深层钻探,包括探索性钻探,但不包括调查土壤稳定性的钻探。

其次,法院指出,成员国在决定一个深钻项目是否必须接受影响评估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水平“受限于指令第2(1)条规定的义务,即凭借法律使项目成为可能在其他事物之外性质、大小或位置,对环境有重大影响,须经影响评估。”辩护律师在他的的意见在美国,法院的推理意味着“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必要性可能……”如工程项目属《环评指示》第2(1)及4(2)条及附件II,而该项工程项目可能对环境有重大影响,则该等工程项目将直接源自该附件。”换句话说,法院的决定可以解释为要求会员国当局要求对根据附件三的标准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深层勘探钻探进行影响评估。

勘探钻探对环境的潜在影响必须与同一地区的其他项目共同评估

最后,CJEU认为,在根据该指令附件三的标准评估勘探钻井作业的潜在影响以确定该项目是否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时,成员国必须考虑到周边地区其他项目的累积影响。法院认为,这不应限于同类型的项目,而应包括使钻井项目的环境影响大于没有此类其他项目时的环境影响的任何项目。


[1]指令85/337/EEC及其三个修正案已由2011年12月13日的指令2011/92/EU编纂,并由指令2014/52/EU进一步修订。然而,在2014年对该指令进行审查后,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的规则基本保持不变。